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刑不诉〔2020〕Z18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科创实业有限公司**,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江北区**园**栋**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中旬,吴某乙(另案处理)拾得被害人王某某的医保卡后,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商议盗刷该医保卡账户资金。2018年10月12日、13日、14日,吴某甲、吴某乙先后三次持王某某的医保卡到重庆市江北区、渝北区的药店盗刷资金共计人民币2682.2元。王某某发现被盗后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4月20日抓获吴某甲。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吴某甲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保卡账户对账单、购物小票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陈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对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盗窃数额较大,但其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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