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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盗窃案)_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73********,苗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天柱县人,住天柱县****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启蒙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到锦屏县**镇**村林某甲经营的超市购买物品,在用手机微信付款时,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林某乙放置于超市收银台的一部蓝色OPPO手机盗走。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盗取手机后离开超市,被林某乙发现将手机要回。2020年5月9日,经锦屏县发展和改革局对林某乙被盗的手机进行价格鉴定,意见为价值人民币4800元。

同时查明:2020年8月5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林某乙损失人民币6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的人员基本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谅解书、收条等相关书证;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扣押、辨认等笔录;7.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吴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锦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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