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生于196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66********,回族,高中文化,宁夏吴忠市人,无业,家住吴忠市利通区**小区**号楼**单元**楼**。2020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吴忠市利通区西寨子清真寺门口对面,将被害人吴某乙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越野车副驾驶车门拉开,盗窃车内一女士皮包内的6000元钱现金,得款供个人花销,破案后吴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60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视听资料;3、辨认笔录;4、被不起诉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6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但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系初犯、偶犯,其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且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综上,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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