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宣州检刑一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01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街道**村**号,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毛家云,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3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宣城市宣州区盛世御景西啦网咖内窃取被害人顾某某金色iPhone XSmax 64G手机1部(价值3520元),并于当日中午以1000元价格销赃于**数码店。
2020年1月14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钟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供述和辩解;
5.宣城市宣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宣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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