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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盗窃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43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张家港市**镇**新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经过张家港市杨舍镇梁丰五金机电城东北门时,将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车钥匙窃走,并于同日晚,到上述梁丰五金机电城门口牌子下方将该辆电动车窃走。经鉴定,被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74元。案发后,电动车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19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电动车(照片);

2.扣押清单、收据等书证;

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7.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考虑到其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且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被害人损失已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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