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乡**村**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因经济拮据且与合作伙伴林某甲有债务纠纷,酒后产生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罗源县**镇**路**号活动板房第**间店面门口的发电机的想法。而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路边雇佣了一辆三轮车,利用罗源县**镇**路**号活动板房第**间店面老板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让其帮忙利用铲车将两台发电机搬到三轮车上,随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将两台发电机让三轮车师傅运至其停在亿鑫钢铁厂旁104国道一仓库附近的小货车上。2020年11月19日16 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以每台23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将盗取的两台发电机卖与一名宁德籍的收废品人员,获利4600元。经鉴定,被盗发电机价值11000元。
2019年12月2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32000元,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2019年12月19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主动到罗源县公安局松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谅解书、吴某乙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吴某乙、林某乙、丁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罗源县价格认证中心罗发改价认定【2020】4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罗公(松山)现检字【2019】第26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
6.辨认、指认、现场勘验等笔录: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辨认、指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
8.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罗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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