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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刑不诉〔2020〕Z5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巫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权利及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与李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相约到巫山县庙宇场镇“七号夜啤”吃晚饭。饭后三人来到庙宇镇老粮站附近,见老粮站院坝里停放有公安机关扣押的违章违法摩托车,李某某产生偷窃的想法,王某某会修理摩托,表示由其来弄断锁线、启动摩托。两人选了两辆摩托,都没扯断锁线,需要剪刀,吴某甲说他骑车带李某某去买。吴某甲骑摩托带李某某到庙宇场镇购买剪刀后离开。王某某用剪刀将一辆军绿色本田摩托的锁线剪断、启动摩托,李某某骑走,藏匿于巫山县**镇**街**处。当晚,李某某让王某某给500元,被盗摩托归王某某,王某某给了李某某400元。第二天,李某某将被盗摩托骑到王某某经营的摩托车维修店,王某某磨掉该摩托的发动机号、大架号,更换了一块渝FK****的废牌。被盗摩托已被依法扣押。经巫山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9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马某某、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

5.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4.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李某某、王某某实施盗窃行为时给予帮助,系盗窃犯罪的共犯,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系从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被盗赃物已退还,认罪态度好,能够知错悔罪,为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吴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与非刑罚处置措施】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犯罪嫌疑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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