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吴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3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云南省祥云县人,住祥云县**镇**村公所**村**号。2020年12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吴某乙,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云南省祥云县人,住祥云县**镇**村公所**村**号。2020年12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31990********,汉族,务工,云南省祥云县人,住祥云县**镇**村公所**号。2020年12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吴某乙、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中排乡小龙村委会小龙桥头抗滑桩人工挖孔桩施工管理员陈某某,因在结算工资中数据项目部不相吻合一事,到云南万州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进行理论,在此过程中,双方相互发生口角导致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吴某乙、钱某某在兰坪县中排乡小龙村委会小龙桥头对陈某某实施殴打,致陈某某受伤。经兰坪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9年10月27日、11月7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钱某某、吴某乙经传唤后主动到兰坪县公安局中排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钱某某、吴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侦查阶段,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吴某甲、钱某某、吴某乙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自然人主体身份及违法前科情况。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受害人陈锋的询问笔录证实了案件来源;3、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符合立案条件,兰坪县公安局已立为故意伤害案进行侦查;4、到案经过证实了犯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钱某某、吴某乙系主动到案情况;5、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钱某某、吴某乙供述与辩解;6、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6、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7、现场勘验笔录;8、兰坪县公安司法鉴定意见书;9、收条及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钱某某、吴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认罪认罚、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钱某某、吴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