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8710070438,侗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7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17日、自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3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19日、自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3日、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松桃**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位于松桃苗族自治县**街道**村的搅拌站共有两个车队,一个系稿坪村本地村民组成的砂车车队,一个系以龙某甲为队长,后由石某丙(另案处理)、龙某某(另案处理)为队长的搅拌车车队。2016年4月12日22时许,因搅拌车车队和砂车车队与**公司运费未结问题无法找到法人罗某某,石某丙、龙某某纠集搅拌车队车主吴某甲、石某丙、石某丁、杨某某、石某戊以及砂车车队车主张某乙、张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将**公司**王某某带至松桃**酒店房间轮班看守。直至4月14日早上,王某某趁石某甲等人不备之机才逃离酒店。
2019年4月8日,张某甲被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询问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后于2019年4月20日被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 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鉴于其具有自首、从犯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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