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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职务侵占案)_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20〕35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08197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系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营销部总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巷*号*。因本案于2018 年3 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8年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担任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营销部总监,主要从事公寓房屋销售等事宜,由于当时某某公司内部股权纠纷,管理混乱,吴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未经董事会批准,掌握公司空白房屋销售合同以及编造公司股东纠纷打官司需要资金等理由,将公寓6套房子以小额定金支付,价外收取房屋款项的方式侵占他人支付的房屋销售款项以及利用利益关系人签订合同侵占公司房屋,截止案发,吴某甲侵占购房者俞支付的人民币320万元(其中216.6万元、660500元已经退回,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侵占购房者王某乙支付的房款4314475元,侵占3304300元。2010年11月12日后,某某公司董事长秘书董某某工商银行卡收到吴某甲资金4905298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二次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吴某甲关于某某公司对于其销售房屋是知情的辩解,不足以认定吴某甲具有职务侵占的主观故意,吴某甲与某某公司的资金往来账目不清,难以认定其非法占有公司资金,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指控其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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