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等人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月28日,本案依法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7日、2020年2月10日退回滨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滨海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5月初的一天夜里,吴某乙与于某甲为赌场赌钱一事在电话中对骂,后于某甲纠集付某某等人前往吴某乙家对吴进行辱骂,后三人驾车离开。
当日夜,吴某乙接到吴某甲电话,称有人在自家楼下骂他。后吴某乙遂纠集高某某等人赶至家中发现人已离开,即从家中拿出多根钢管、2把关公刀放在车上进行追赶,吴某甲因担心吴某乙人少吃亏,遂喊上被不起诉人吴某丙驾车和其一起去帮忙架势。
吴某乙等人在滨海县八滩镇至S226的一条水泥路上,将于某乙驾驶的奔驰车逼停,后吴某乙、高某某等人分别手持钢管、关公刀对被害人于某乙实施殴打,被不起诉人吴某丙和吴某甲赶至现场后未动手,吴某乙并将于某乙驾驶的奔驰轿车玻璃砸毁,后吴某乙等人离开现场。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认定吴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一是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到现场的目是打架还是拉架,现有证据存在矛盾;二是关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是否存在架势、打人行为的证据存在矛盾。现有证据对证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无法形成证据锁链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滨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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