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2019年12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2月3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2019年11月18日、2020年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益阳****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主要从事变速箱、齿轮、通用机械、五金的制造、加工、销售等,股东为陈某某及其母亲吴某乙,陈某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陈某某的外公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到公司担任采购部经理,负责原材料的采购。2015年10月,陈某某因家庭原因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某甲,但其仍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6年7月左右,浙江永康籍女子金某某(另案处理)在益阳找到了吴某甲,表示可以提供虚开增值税发票业务,并告知了收费标准和操作流程。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为减少公司应纳税款,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多次以票面7%到8%的金额向金某某购买由上海**嘉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产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彤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5张,发票金额共计5202812.6元,税额755964.2元,全部用于了益阳康益机械发展有限公司抵扣税款。
2019年6月27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主动到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投案。陈某某到案后退缴了全部非法抵扣的税款。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已退缴所有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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