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柯检二部刑不诉〔2020〕11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83********,汉族,中专文化,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镇**村**村**号。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3日、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和朱某某为做高成本降低利润,从而达到少交税的目的,二人商量后决定从他人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朱某某通过“福建**公司”吴某乙(身份不明)的介绍,在没有实际生意往来的情况下,从三明市**物资有限公司处虚开了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3064326-03064333,开票日期2017年12月18日,价税合计844300元,税额合计122676.08元)。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通过**公司的对公账户将844300元打入三明市**物资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打款当天,三明市**物资有限公司即通过“廖某某”、“任某某”的私人账户,将扣除开票费用后的剩余款项764091.5元打回吴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的私人账户里。后三明市**物资有限公司将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寄给朱某某。2018年1月,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将该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拿到税务部门认证抵扣,因认证异常未能抵扣成功。2019年11月22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吴某甲系自首,且系初次犯罪,虚开的税额超出构罪数额不大且未抵扣成功,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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