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59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瑞安市**设备配件厂股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等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瑞安市**设备配件厂成立于1984年**月**日,属股份合作制企业,系一般纳税人,原法定代表人为吴某乙,于2020年4月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某丙。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系瑞安市**设备配件厂的股东,全面负责公司事务。
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7月份,瑞安市**设备配件厂股东即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通过陈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形式取得由杭州**钢铁有限公司、杭州**钢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5份,税额合计人民币216262.81元,后均已成功申报抵扣。
2019年11月27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14日,瑞安市**设备配件厂已全额补缴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完税证明、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件、浙江**钢材有限公司等团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简要案情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瑞安市**设备配件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吴某甲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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