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二部刑不诉〔2019〕6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8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街**弄**号**室,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弄**号**室。2017年12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1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3月11日和2019年5月24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6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被害人张某某向周易、张国锋借款,欠下80万元债务。因无力偿还,在张国锋等人的怂恿下,于2016年9月27日,将张某某带至澳门赌博。因赌博输钱,张某某又向张国锋借款,欠下债务140万元左右。后张某某陆续还款、借款,在张国锋等人的怂恿下,又先后两次至澳门赌博。至2017年9月13日,张某某欠张国锋、吴某甲等人债务共计140万元左右。2017年10月1日晚,周易、张国锋、张建伟及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等人约张某某至山阳镇海鸥大厦金典咖啡店内见面,言语威胁报警人,后又将张某某带至卫清东路全季酒店以及卫零路“网鱼网咖”网吧轮流看管。10月2日,周易、张国锋、张建伟及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等人又找来鲁建峰、张欢以平账、叠加债务等套路贷手段,先后通过银行走流水等方式致使被害人债务不断累加,2017年10月,张某某迫于张国锋等人压力,又分别写下60万元、68万元、70万元的借条给鲁建峰、张建伟、张欢等人,远超实际借款金额。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明知张国锋实施套路贷犯罪而提供帮助,也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有非法拘禁的行为,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7月1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四百零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四百零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被不起诉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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