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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诈骗案)_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二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200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住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的时候,王某甲、王某乙(均已提起公诉)预谋盗取他人QQ号并冒充他人QQ好友实施诈骗,通过非法渠道获取诈骗剧本,从网络上购买了笔记本、平板电脑、手机,为逃避打击从网络上购买了大量青海地区的手机卡并开通数据流量用于登陆QQ,通过网络选择盗取青海地区的学生QQ,登陆盗取的QQ并冒充熟人以朋友家人生病住院、急用钱为由等方式实施诈骗。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提前从网络上联系被告人孙某甲(提起公诉)答应给予20%一25%的好处费让其提供微信收款码用于收取诈骗所得,被告人孙某甲明知是网络诈骗所得,积极提供自己的收款码,并联系了被告人李某甲(提起公诉)、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王某丙、任某某、黄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提供自己的微信、支付宝收款码收款转账。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王某丙、任某某等人在明知被告人孙某甲让其提供收款码用于收取网络诈骗所得,为非法获利,均提供自己或他人的收款码,将收到的犯罪所得相互划转扣除好处费,最终将诈骗所得转给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

1.2020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登陆盗取的李某乙QQ号,以李某乙的名义向其QQ好友张某某的QQ发消息,以李某乙朋友生病急用钱、银行卡转账不能及时到账为由诈骗了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00元。

实施诈骗前,王某甲联系孙某甲进行收款,孙某甲联系吴某甲、吴某乙收款,吴某乙联系李某丙要了李某丙的收款码,被害人张某某通过微信将300元转进了李某丙的微信后,李某丙将300元通过自己微信将钱转进了吴某乙微信(吴某乙微信绑定的孙某乙的身份信息及银行卡信息)内,吴某乙将300元通过微信转进了黄某乙的微信(吴某甲使用的黄某乙的手机,登陆黄某乙的微信转的钱,黄某乙的微信绑定的薛某某的身份信息及银行卡信息)内,吴某甲使用黄某乙的手机及微信将240元转进了王某甲微信账户内,吴某甲扣留了60元好处费。

2.2020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登陆盗取的李某乙QQ号,以李某乙的名义向李某乙的QQ好友孙某丙QQ发消息,以李某乙朋友生病急用钱、银行卡转账不能及时到账为由骗取了被害人孙某丙人民币4300元。

实施诈骗前,王某甲联系孙某甲进行收款,被害人孙某丙分两笔(1800元一笔、2500元一笔)通过自己微信将4300元转进了李某丙的微信后,李某丙将4300元通过自己微信将钱转进了吴某乙微信(吴某乙微信绑定的孙某乙的身份信息及银行卡信息)内,吴某乙将4300元通过微信转进了黄某乙的微信(吴某甲使用的黄某乙的手机,登陆黄某乙的微信转的钱,黄某乙的微信绑定的薛某某的身份信息及银行卡信息)内,吴某甲使用黄某乙的手机及微信将3440元分两笔(1440元一笔、2000元一笔)转进了王某甲微信账户内,吴某甲留下了860元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明知孙某甲在为他人代收诈骗所得,还提供自己微信收款码帮助孙某甲代收骗取的钱财4600元,并从中赚取回扣,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其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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