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鹤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25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鹤山市**街道**街**号**房,现址鹤山市**街道**广场**座**房,因本案于2019年7月29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在值班律师任坚明的见证下,本院对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进行了证据开始,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4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虚构其向同案人吴某乙(另案处理)与被害人何某某出售购买位于鹤山市**街道***村**栋**房的事实,协助吴某乙以买房交付定金为由诈骗何某某人民币7万元。得手后,吴某乙将其中6.5万元存入银行,之后逃匿并将诈骗款项花光。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吴某乙的联系方式,经吴某甲和民警的规劝,同案人吴某乙于2019年7月17日到派出所投案。2019年7月29日,民警传唤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到案,吴某甲对其协助吴某乙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与何某某达成刑事和解,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承诺每月偿还2000元直至退清全部诈骗款项,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是本案的从犯,且具有自首、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责令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履行《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鹤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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