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28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226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平谷区**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法定期间内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5月至7月间,吴某甲伙同吴某乙、李某甲、郭某某、吴某丙在本市丰台区公益西桥中盛投资公司等地通过向事主张某某放款,后不断催收、再扮演不同贷款公司工作人员又不断转架放款的方式诈骗事主张某某钱款,非法获利人民币18万元;后吴某甲在北京市丰台区石榴中心,将张某某介绍给嫌疑人刘某某进行转架放款,刘某某以收取服务费、收“砍头息”的形式继续诈骗事主张某某10万余元。民警通过工作发现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份,事主赵某某被李某乙、李某丙、吴某乙以相同方式进行诈骗,后民警将上述涉案人员抓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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