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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赌博案)_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从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84********,侗族,初中文化环卫工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从江县丙妹镇江**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6月2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长期、多次在从江县**镇吴某乙(已判刑)家中向吴某乙投注地下六合彩参与赌博,并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多次向吴某乙投注。其中通过微信支付投注481650元,吴某乙按投注金额41倍的赔率,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支付的方式将吴某甲投注中奖金额508680元支付给吴某甲,其中吴某甲获利2.703万元。

2020年6月2日,经传唤吴某甲主动到从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

2020年6月23日,吴某甲主动将赌资6万元交到从江县公安局。2020年10月9日主动将非法所得2.7万元交到从江县公安局。

2020年10月9日,吴某甲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人民币;2.书证:户籍证明、银行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其赌博行为没有给家庭和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交赌资和非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对本案扣押的赌资6万元、非法所得2.7万元由从江县公安局依法上交国库。扣押的吴某甲手机一台由从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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