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检一部刑不诉〔2020〕Z3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雄,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61974********,汉族,中共党员,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寮一排1之1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5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普宁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8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雄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19时多,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雄驾驶车牌号粤VU5****小型客车途经107县道普宁市南溪镇三福村路段时,撞到骑自行车经过的被害人林某某卿,致林某某卿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吴某甲雄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卿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林某某卿符合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吴某甲雄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可认定为自首。后于2020年8月8日,双方已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吴某甲雄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吴某甲雄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属过失犯罪,案发后双方已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吴某甲雄无犯罪前科,且有自首情节;其有如某某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雄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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