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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平凉市静宁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静宁县,住静宁县**镇**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诉讼权利。因本案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至2020年8月13日。现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刘某甲于2013年5月20日以其胞兄刘某乙的名义注册成立“平凉市静宁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贷款公司”),刘某甲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其雇佣吴某某日常管理经营该公司,雇佣吴某某为公司会计,公司业务范围为: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办理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其他经批准的业务。2013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刘某甲、吴某某未经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无资质从事存款业务的情况下,在“**贷款公司”开展存款业务,以高于银行利息(月息一分至二分不等)为诱饵,利用已有的人脉关系,先后向34人吸收存款共计2374,9533元,向存款人出具“静宁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及实际控制人均为刘某甲,于2017年8月14日注销)人民币理财凭证”,并在存款凭证背面打印公司存款利息与银行同期利息对比。截至该案案发,除樊某某的十万元存款外,**贷款公司已按照约定对上述存款全额还本付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静宁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理财凭证”、刘某甲任职证明、甘肃省人民政府金融办文件、企业基本信息及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魏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李某某、杨某某、郑某某、厚某某等三十四名存款人的证言;3.吴某某、刘某甲、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吴某某虽系**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会计,经手收取客户存款、还本付息等行为,但其行为系履行单位指派的职责,获取工资性收入,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吴某某不起诉。

     

2020年8月10日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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