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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179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021968********,汉族,高中文化,浙江**,家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街**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吴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9月期间,曾某某将“ARV虚拟币项目”介绍给卢某某、骆某某,后曾某某、卢某某、骆某某先后在义乌市**街道**路**号、**街等地设立办公室,公开推广“ARV虚拟币项目”,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吸引韩某某、吴冬琴等30名不特定投资人投资该项目,投资金额合计1367171元,造成损失737557元(已扣除投资人提现及涉案人退赔金额)。曾某某将该项目引进义乌的同时,负责给投资人介绍ARV虚拟币项目,吸引投资人投资,对ARV虚拟币项目的推广起到关键作用。卢某某、骆某某合伙负责项目在义乌的推广工作,卢某某同时负责投资款的流转。吴某甲在妻子卢某某进行项目推广及转账过程中提供帮助。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的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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