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4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薛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听取了被害人薛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4日1时许,在沛县胡寨镇胡寨街刘某甲的烧烤店前,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和吴某乙(另案处理)酒后误认为到烧烤店找刘某甲的薛某某是刘某甲喊来与其打架示威的。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和吴某乙出于逞强耍横的心理采取强拉硬拽方式将薛某某带至吴某乙的车上,将薛某某带至湖西农场大桥处,吴某乙用语言威胁和手掌击打薛某某脸部,强迫薛某某下到河内捞地笼,致使薛某某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损毁。吴某乙将薛某某带走后,刘某甲怕事情闹大,让刘某乙开车带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去找薛某某等人,刘某乙驾车赶到湖西农场大桥处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发现薛某某的衣服是湿的,问薛某某怎么回事,薛某某回答是吴某乙让其下河捞地笼弄湿的。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便训斥道:“让你下河你就下河?让你从桥上跳河里,你跳吗?”边说边打了薛某某二三耳光,因薛某某自诉不会游泳而作罢。后由刘某乙驾车带薛某某和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回到刘某甲的烧烤店。前后共计限制薛某某人身自由近2小时。经鉴定,被害人薛某某1部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602元。被害人薛某某被殴打所造成的损伤程度因为没及时鉴定,无从认定。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上述事实;被害人薛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吴某乙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和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沛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薛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沛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沛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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