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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七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吴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中旬,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温岭市坞根镇东山村老鼠嘴滩涂海域,放置地笼网捕鱼,后在5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民警查获。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捕获青蟹三只、沙蟹少量。经温岭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认定,案涉地笼网属于国家禁用的捕捞渔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已赔偿渔业生态资源损害费用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信息、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做好2020年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2018年浙江省海洋休渔禁渔的通告、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电脉冲、地笼网、帆张网、多层囊网拖网使用问题的通告、认定书、渔业资源赔偿磋商协议书、现金缴款单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证人吴某乙、朱某某、吴某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扣押、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渔业生态资源损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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