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一部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71976********,苗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3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约起吴某乙一起去绥宁县水口乡茅坪村10组“大浪江”附近的河道电鱼,吴某甲从家里带着电鱼机、电鱼杆和捞网等工具来到约好的河边。吴某甲负责操作电鱼机电鱼,吴某乙负责拿捞网捞鱼和装鱼,二人共捕捞野生小河鱼222条。次日凌晨1时许,二人被人发现,吴某乙将渔获物交给吴某甲后逃离现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吴某甲、吴某乙所用渔法为电鱼作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电鱼设备等物证;3、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修复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不起诉人的电鱼工具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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