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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二部刑不诉〔2020〕Z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5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兴宁市**镇**村**围**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吴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7月10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2日、8月1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至2020年1月7日期间,吴某乙(已起诉)未经工商等有关部门批准,在明知私宰生猪是非法经营行为情况下,先后在兴宁市**镇**村其住家、村委会旁搭建的铁皮房内私设生猪屠宰场,先后邀约朱某甲、朱某乙、吴某丙(均已起诉)、邓某某(不起诉)和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该屠宰场帮助私宰生猪。吴某乙在该屠宰场私自屠宰其养殖和购来的生猪,由其本人负责烧水、放血、宰杀,提供尖刀等工具给朱某甲、朱某乙、吴某丙、吴某甲、邓某某分工合作剃毛、清理内脏,分割猪肉,后朱某甲、朱某乙、吴某丙、吴某甲、邓某某分别向吴某乙购买私宰的猪肉拿到市面上销售,剩余的猪肉由吴某乙自行销售。2020年1月7日4时许,兴宁市公安局民警会同兴宁市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在该**镇**村村委会旁搭建的屠宰场内查获己宰生猪1条(106.5公斤)、待宰生猪3条(合计370公斤)、刀具7把、记录本1本。随后,兴宁市农业农村局对扣押的已屠宰生猪和生猪投入**肉联有限公司**屠宰场内无害化处理窖处理。

经某某扣押的10张账单进行统计,吴某乙等人于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7日期间非法销售的生猪肉共计13558.2斤;其中朱某甲分得生猪肉共计3323.2斤,吴某丙分得生猪肉共计3952.6斤,朱某乙分得生猪肉共计2420.6斤,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分得生猪肉共计1683.7斤,邓某某分得生猪肉共计294.6斤。经价格认定:该13557斤生猪肉总价值为人民币182297元。

经民警先后电话通知,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 月5日期间,吴某乙、朱某甲、朱某乙、吴某丙、邓某某和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到兴宁市公安局接受讯问。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吴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随吴某乙等人非法经营案移送兴宁市人民法院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年八月三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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