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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非法经营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朝检职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农安县**乡**村**社,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平大桥**园**苑**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30日至5月2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30日至7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未办理营运手续,非法经营车牌号吉AZ****大众牌小型轿车上道载客行驶。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固定在其居住的长春市朝阳区**小区内向其雇佣的司机收取非法营运出租车的任务款,违法所得数额为人民币46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由长春市地方道路运输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微信账号截图、微信支付账单明细、情况说明一份;

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吴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笔录、提取笔录:长春市公安局指认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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