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三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4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4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社区第*生产队会计,住福清市**街道**路**号*单元。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20年9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995年,因福清市人民政府建设清荣大道和立交桥等工程的需要,福清市**镇**村被大面积征用土地。**村委会为此向福清市人民政府申请征用该村北坪一块地,用于安置该村被征地村民以及福清市**街道**街拆迁户。1998年10月,经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在**村北坪地块中,划拨29.67亩作为清荣大道**村拆迁安置区建设用地;划拨24.64亩作为**街拆迁安置区建设用地,两宗用地合计面积54.31亩。2002年7月21 日,福清市人民政府以会议纪要形式将上述地块一并交由**村委会统一开发建设,同时要求该村及时上缴土地有关规费。此后,**村委会将上述54.31亩划拨的建设用地中的32.05 亩划分成84块,其中58块用于安置失地村民和拆迁户。上述58块用于安置失地村民和拆迁户的地块中的35块被分给**村下属的1至13生产队作回拨地,其中第5生产队即第*村民小组分得标记14、36、72号的三块面积均为135平方米的地块,三块地均属于划拨用地,批准用途为住宅,业主为原**街道**经济合作社。2015年8月13日、2016年12月30日,福清市**街道**村第*生产队队长即同案人何某某(已起诉)组织生产队会计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及生产队出纳许某某(不起诉)、第*生产队主要村民代表召开讨论会,会议研究决定将标记为14、36、72号的地块进行转让。2017年4月,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及同案人何某某、许某某等生产队主要代表经再次开会研究同意后,召开第*生产队全体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一致同意将14号、72号地块均以人民币180万元价格转让给本村第*生产队村民郑某某、陈某某夫妇,36号地块因涉及纠纷以人民币20万元补偿形式转让给本村第*生产队村民翁某甲,实际收取三块地块转让款共计人民币347万元。同年4月起,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及同案人何某某、许某某等人经开会研究并经第*生产队全体村民同意后将获得的土地转让费人民币347万元以**村第*生产队村民每人人民币7000元及被征的自留地面积每平方米补偿人民币12857元的标准分配给村民。按村民数和被征自留地面积,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个人分得卖地款人民币24813.5元。2020年10月27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向福清市公安局退出上述个人违法所得。
2020年4月27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照片、人民政府文件、会议纪要、函、征地文件等、征地回扣转让地发放村民自留地部分表格、征地回扣转让地发放村民人口部分表格、家庭关系图及户口簿、情况说明、现金缴款单、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翁某乙、王某某、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及同案人何某某、许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813.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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