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环保刑不诉〔2020〕Z1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87********,汉族,高中肄业,个体,出生地重庆市巫溪县,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现住址重庆市巫溪县**镇**街**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海明,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8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2018年12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25日、2019年1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巫溪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4年11月30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之父吴某乙与冉某某签订关于巫溪县田坝镇西阳村湾滩河新田坝电站大坝——银定峡电站取水坝之间河道砂石租用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双方约定由冉某某负责提供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吴某乙自负盈亏经营砂厂并向冉某某支付4万元场费。2015年6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租用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吴某乙支付场费38000元,冉某某提供其变造的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期间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巫溪县水务局于2015年9月向冉某某颁发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期间为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冉某某并未告知吴某乙。2016年4月30日采砂许可证到期后,吴某乙同冉某某双方口头协议仍按照前述合作模式进行,并由吴某甲向冉某某支付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采砂的38000元场费。2016年9月,吴某甲接替其父吴某乙经营吴某乙石材来料加工厂(又称**砂厂),在明知未办理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工人采用挖机在上述河道采石加工成中砂、石子和混合砂对外销售,中砂售价在50元-70元/方,石子售价在25元-40元/方,混合砂售价在35元/方,砂石主要销往巫溪县、云阳县境内。自2016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吴某甲共向苏某某、范某某等人非法销售获利一百余万元。
2018年5月16日,巫溪县公安局民警在巫溪县田坝镇西阳村2组吴某甲所经营的砂厂将其抓获到案。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巫溪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明知采矿许可证到期后非法采矿的数量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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