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黄白路**号**栋**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集兵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1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驾车前往衡阳市雁峰区黄白路**汽修美容中心维修汽车,见被害人黄某某正在熟睡,其华为P40手机掉在躺椅下,遂顺手将该手机盗走,其后拿到手机维修店解锁后藏匿于家中。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盗窃的华为P40手机价格为3209元。
2020年9月23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吴某到案接受调查。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吴某另赔偿被害人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物证:手机(照片);2、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双方已和解,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起诉。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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