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住铜鼓县**栋**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取保时间)。
本案由铜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应聘到林某、彭某(均另案处理)成立的铜鼓县*****务有限公司做业务员,在明知林*从他处非法购得电话号码和要求按其提供的话术、用虚假的微信头像的情况下,仍然通过电话号码加对方微信,成为好友后向对方发送林某提供的虚假的汽车侧面刮蹭、到****基地购买****并微信转账等图片和虚构事实与对方聊天,以达到对方按2000元/盒购买****或转钱的目的,共骗取对方微信转账4500元。后林某将全部钱款转至自己名下,吴某某未实际获利。
到案后,吴某某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赔全部赃款,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铜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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