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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_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暂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街**弄**室(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镇**社区**队**号)。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8年12月15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2月1日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和刘某某等人(均已判决)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2月1日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商请,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30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2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初的一天,刘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从舟山市普陀区舟渔公司码头处停靠的多艘渔船处收购海龟4只,并雇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小舢板将该4只海龟(价值人民币19200元)运至舟山市定海区中心渔港码头。

2018年12月14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舟山市定海区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缴纳民事公益诉讼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经社会调查评估,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社会调查评估材料等;2.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及其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刘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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