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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根甫危险驾驶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1983********,汉族,本科毕业,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号院**号楼**单元**号。郑州**大学**,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9日22时29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豫A9***号小型轿车,沿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梧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叶路交叉口东200米处时,被正在此处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92.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3.血醇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吴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从重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社会服务期间表现良好,依法认定其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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