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单位吴江市**工艺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苏州市吴江区**镇**路北侧(**村)。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80********,吴江市**工艺绣品有限公司业务员。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吴江市**工艺绣品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诉讼代表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0月30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黄某某在经营被不起诉单位吴江市**工艺绣品有限公司过程中,在周某某介绍下,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手续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吴江市**工艺绣品有限公司开具购货单位名称为吴江市**工艺绣品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名称分别为淮安市**纺织有限公司、淮安市**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650682.9元,其中税款人民币94543.65元已抵扣。
被不起诉单位吴江市**工艺绣品有限公司经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7月26日自行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税务机关已追缴了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物证;
2.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陆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4.黄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18日,被不起诉单位吴江市**工艺绣品有限公司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江市**工艺绣品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补缴税款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江市**工艺绣品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