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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江市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单位吴江市**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屯南村,法定代表人干相泉。

诉讼代表人樊某某,男,50岁,系吴江市**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员工。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吴江市**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单位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期间,干某某作为被不起诉单位吴江市**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发生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让他人虚开购货单位为被不起诉单位吴江市**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615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68765元已全部申报抵扣。

干某某于2019年11月1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吴江市**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已补缴了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电子缴款凭证等;

2.证人樊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单位吴江市**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吴江市**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江市**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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