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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吾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公开版)_疏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疏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疏附县院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吾XX,男性,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维吾尔族,高中文化程度,疏附县XX大队司机,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附县,住新疆疏附县XX镇XX西XX号X号楼X单元XX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疏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图XX,新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疏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吾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吾XX于2020年7月17日00:00时独自一人在家喝酒后,当天凌晨02:56点 驾驶自己牌照号为新XX轿车,车内带上两名同事行驶至疏附县XX西路疏附县XX公司前面丁字路口时被疏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显示其酒精含量为81.1mg/100ml。后经 抽血检验,确认被不起诉人吾XX血液中乙醇含81mg/100ml,已达到法定醉酒标准。

被不起诉人吾XX到案后配合侦查取证 、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吾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吾XX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血液中酒精含量不高,也没有发生其他严重后果,积极配合侦查工作,据有悔罪悔过表现,且认罪、认罚、自愿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三十七条可以从宽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吾XX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吾X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疏附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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