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雷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雷检一部刑不诉〔2021〕Z4号
被不起诉人吾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72002********,彝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雷某某人,住雷某某**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29日被雷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1日被雷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雷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吾某某回家途径雷某某八寨乡普古洛村村道时,捡到被害人沙某某的一黑色VIVO手机,经吾某某多次尝试解开沙某某手机密码和微信支付密码,添加沙某某为微信好友后,将拾得手机中沙某某微信上的零钱及绑定该微信银行卡中的钱以发红包和转账的方式支付2321元到吾某某微信账户。后,吾某某将沙某某的手机丢弃。2020年10月28日,被害人沙某某到派出所报案。同年10月29日,被不起诉人吾某某到雷某某公安局八寨派出所主动投案自首。被不起诉人吾某某赔偿了沙某某的损失,取得了沙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吾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或者直接向雷某某人民起诉。
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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