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321965********,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山西省**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7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三轮摩托车(后载姜某某),沿连天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天310国道876公里+200米城西加油站路口处向左变更车道时,车辆左后侧与沿连天310国道南半幅靠近右侧绿化带车道内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豫BR**/豫BH**号重型牵引车发生剐蹭,致三轮摩托车侧翻后乘车人及驾驶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20年6月24日9时许,姜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员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近亲属均对员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滨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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