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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案)_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呙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0********,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乡**号,住遂宁市**小区**栋**楼**号。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10时许,遂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物流港派出所民警依法到辖区**小区依法传唤被不起诉人呙某某的丈夫阎某某(另案处理),遭该辖区群众阻拦。其间,被不起诉人呙某某采用爬上警车引擎盖并抱住警灯、躺在警车前面、坐进警用皮卡车车斗里面等方式,意图阻扰执法民警将阎某某带走。其后,被不起诉人呙某某被强制带离现场。同月30日,被不起诉人呙某某接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呙某某实施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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