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东检三部刑不诉〔2019〕16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1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镇**街**号,现住北京市东城区**路**号院**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经该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3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乙在本市东城区旧鼓楼外大街新民菜市场内,在周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扭打过程中,伙同周某甲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刘某某右侧第5、6肋骨骨折,左侧第4、5、7肋骨骨折,经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周某乙真诚悔罪,与被害人刘某某自愿和解并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在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有关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故意伤害行为,但周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系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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