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兴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乙,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61********,汉族,小学文化,广西博白县,户籍地址: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乙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经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3月起,犯罪嫌疑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乙、黎某某通过回收茅台等高档白酒瓶购入低价白酒,在南宁市兴宁区长兴路广西区粮食局宿舍4栋1单元201号房内进行灌装后再进行销售,周某甲负责购买高档白酒空瓶、购买低档白酒、发放工资等事项,周某乙负责白酒灌装工作,黎某某负责酒瓶的密封剂外包装工作,黎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非法获利约7至8万元人民币。2019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在南宁市兴宁区长兴路广西区粮食局宿舍4栋1单元201号房当场查获伪劣“飞天茅台”80瓶(经鉴定属于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经鉴定价格为119920元人民币)及吹风筒、漏斗等作案工具及物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本院认为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无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乙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