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阿克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3日补查重报。
阿克苏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 年5 月27 日,周某丙就承租人郑某某租用自己房屋发生纠纷的事和其父亲周某甲、哥哥周某乙进行商量,商量决定在5 月28 日到**社区居民点**号将郑某某的物品从出租的院内搬出,并扣一部分郑某某的货物作为押金和违约金。在2019 年5月28 日周某东同周某甲、周某乙、赖某某及周某丙的朋友赵某某到居民**号,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赵某某负责将院内郑某某的东西搬到大门外,在搬东西的过程中对郑某某的物品造成损坏。在郑某某的妻子白某某和周某丙前往派出所进行协调时,周某甲、周某乙、赖某某将郑某某的一部分货物(电动剪刀、电子称、水泵等物,价值20968 元)运走作为郑某某租房的违约金和押金。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阿克苏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阿克苏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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