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单位汕头市**胶粘制品有限公司,1992年**月**日成立,注册号4405004********,法定代表人周某甲,实际负责人周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经营范围生产各式胶粘纸等,地址汕头市潮南区**镇**路**号。
诉讼代表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71********,现为汕头市**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财务经理。
被不起诉人周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71********,汉族,汕头市潮南区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汕头市龙湖区**街道**路**号**栋**房,系汕头市**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广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2018年11月24日被汕头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汕头市**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周某乙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2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被不起诉单位汕头市**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被不起诉人周某乙,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指使**公司的报关员张某乙使用该公司进料加工贸易手册,先后将林某甲揽收的同案人林某乙、庄某某(均另案处理)向香港**控股有限公司购买的7柜147.881吨塑料薄膜货物,以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境后交付给林某乙、庄某某,并向林某甲收取每吨1200元的费用。
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被不起诉人周某乙先后与林某甲合资向香港**贸易有限公司订购了14柜287.468吨塑料薄膜货物后,指使**公司的报关员张某乙使用该公司进料加工贸易手册,将上述货物以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境后直接在**公司销售给林某丙等境内客户。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乙向林某甲收取每吨1200元的费用,并与林某甲一同平分上述货物的销售利润,获得82241元。
为了骗取海关核销上述货物所使用的进料加工贸易手册额度,被不起诉单位**公司使用了在境内购买的料件生产成品后顶替出口。2018年11月23日,被不起诉人周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
经汕头海关计核,被不起诉单位**公司通过以上方式走私普通货物涉嫌偷逃应缴税额合计为724705.62元。
另查实,被不起诉单位**公司、被不起诉人周某乙对社会经济发展具有一定的贡献,其中**公司年产值近亿元,被不起诉人周某乙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广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属于高新技术企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乙代表被不起诉单位**公司上缴违法所得604659.8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在加工贸易经营活动中,以假出口的方式骗取海关核销,致使保税货物脱离海关监管,造成国家税收流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了走私普通货物罪。被不起诉人周某乙作为**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了走私普通货物罪。被不起诉单位**公司、被不起诉人周某乙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不起诉单位**公司、被不起诉人周某乙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情节,且对社会经济发展具有一定的贡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公司、周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
2020年4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