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周某乙,男,1996年**月**日,居民身份证
号码5113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馆**号“霍尔果斯市**商品馆”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乡**村**组,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号楼**单元**室。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至4月25日临时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看守所,2019年4月2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6月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由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被不起诉人周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至同年10月20日,于2019年10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至2020年4月5日。
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自2018年4月以来,马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微信等网络方式联系位于新疆伊犁州霍城县的高某某(另案处理),双方通过互联网微信聊天等方式敲定非法买卖烟草专卖品的种类和价格、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付货款。随后高某某按照马某某等人的要求,通过微信等方式联系霍尔果斯市"中哈合作区"“**免税店"被不起诉人周某乙、周某甲(另案处理),订购相应种类、数量的"专供出口"香烟及走私香烟。高某某授意郑某某(另案处理)组织"背客"从哈萨克斯坦自贸区,按照每人每次只能携带两条卷烟入境的国家规定,每份支付20元不等的报酬,采取分散回流的方式,将"专供出口"香烟和走私香烟运入我国境内,集中后交给高某某。高某某联系伊犁州霍城县某某镇"某某快递"负责人冯某某(另案处理),向其支付高额费用,利用其快递公司负责人的工作便利,以改变货物包装、名称、品牌、种类的方式,邮寄国家明令禁止的烟草专卖品,将"专供出口"香烟和走私香烟由新疆地区邮寄至兰州市马某某等人处。
2018年4月至案发,高某某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通过网络向周某乙、周某甲购进价值149763元的"专供出口"香烟及走私香烟,通过网络非法向马某某、尉某某等22人进行销售,累计取得非法收入254541元。2019年4月17日在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市抓获高某某、郑某某现场,当场查获郑某某与高某某完成交易即将销往内地的"专供出口"型中华香烟11条、红双喜香烟4条、参议院香烟6条。马某某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通过网络向高某某购买价值85416元的"专供出口"香烟及走私香烟,通过网络和零售的方式取得非法收入70416元。周某乙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通过网络非法购买价值2925273元的"专供出口"香烟及走私香烟,通过网络非法销售"专供出口"香烟及走私香烟2645笔,累计取得非法收入3185893.76元。周某甲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通过网络非法购买"专供出口"价值1053779.88元的香烟及走私香烟,通过网络非法销售"专供出口"香烟及走私香烟2777笔,累计取得非法收入1809798.18元。案发后,我局从周某乙、周某甲二人住处现场查获“专供出口”卷烟、外国走私卷烟、雪茄共计18680支。经甘肃省烟草专卖局价格管理办公室出具价格证明,查获涉案卷烟、雪茄价值貳万捌仟柒佰玖拾元(2879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乙不起诉。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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