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宁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200********,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街道**街***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11时49分,被不起诉人周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同事吴某某,沿本县**大街往***方向行驶。到***至***路口***米处,被害人班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电瓶车在前同向行驶。班某某驾车左转,周某在后提速超车,两车相撞。三人受伤倒地,后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班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以超速行驶、违法超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班某某以无证驾驶、酒后驾驶、所驾车辆制动系不合格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吴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报警求助,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又认罪认罚。案发后,周某方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周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陈述、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谅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勘记录、辨认笔录、鉴定意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周某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事故发生后,其能够报警求助,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其到案后,又能够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系自首,并认罪认罚。案发后,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本案系过失犯罪案件,当事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一条、六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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