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阎检公诉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4195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住阎良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西安市阎良区**路**路东边其女儿经营的**店,其将三轮车停放于**店门前辅道机动车停车位。几分钟后,周某某准备离开,适遇被害人卢某某因欲将其所驾驶车辆停放于三轮车停放的机动车位而挪动三轮车,二人为此发生争吵,周某某的女婿孙某(不起诉)见状亦上前与卢某某发生争吵、推搡。在卢某某蹬踹了三轮车一脚后,孙某上前对卢某某头面部进行殴打,周某某在卢某某头面部打了两下,卢某某受伤,后双方被周围群众劝开。卢某某的妻子在现场报警后,双方等待至民警到来。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孙某、周某某对卢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卢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悔罪,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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