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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安徽省霍山县人,住安徽省太湖县新城**大厦对面**组安置小区**鲜平价店。被不起诉人周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周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1时12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太湖县晋熙镇皖西南大道与状元路交叉口时,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1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其带往太湖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同年1月13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

被不起诉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在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皖******号小型轿车照片等物证;

2.​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3.​ 证人黎某的证言;

4.​ 被不起诉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现场笔录;

7.​ 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周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初犯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没有 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周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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