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3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镇**组,现住株洲市荷塘区**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0时许,周某某与张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大楼**楼病房因口角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扭打,周某某对着张某某鼻子处打了一拳,致张某某鼻子受伤,后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某某为轻伤二级。2019年12月18日,周某某主动到贺嘉土派出所投案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2019年12月14日,周某某对张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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