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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故意伤害案)_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一部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3195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甘肃省敦煌市**镇***村*组**号,现住址:敦煌市**镇***村*组**号,系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22时许,在敦煌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周某家后门附近,周乙(系被不起诉人周某兄弟)酒后叫开被不起诉人周某家后门,用随身携带的镰刀在被不起诉人周某右手手腕部位砍了一下,被不起诉人周某拿起门边的铁锹在周乙右侧颈部打了一下,后周乙又持镰刀在被不起诉人周某左手拇指部位砍了一下,将被不起诉人周某致伤。经敦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周乙的损伤均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周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案情,被害人周乙存在过错,双方均取得对方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依法决定不起诉的情形:“因亲友、邻里及同学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不大的”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铁锹、镰刀由敦煌市公安局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敦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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