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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79********,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湘阴县袁家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认为妻子李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以李某的名义通过短信约王某某到自己家来。2019年10月7日21时许,王某某应邀来到周某家后被周某用斧头砍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两处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7日,被不起诉人周某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周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兰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周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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